房屋稅
所謂的持有稅:
- 房屋稅
一、應納稅額=房屋課稅現值 × 稅率
房屋課稅現值 = 核定單價 × 面積 ×(1 - 折舊率 × 折舊年數)×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路段率)
核定單價 = 標準單價 ×(1 ±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樓層高度之超高
或偏低價
◎如為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則按月比例計算課徵,未滿 1 個月者不計。
二、房屋現值的認定
(一) 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二) 稽徵機關收件後,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三)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房屋現值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重新核計。
三、房屋評定價格的評定程序
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和不動產估價師、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及民意機關等推派代表所組成。
四、評定標準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的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的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五、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 110.7.1起適用
房屋使用情形 | 持有戶數 | 110.7.1起 徵收率 | ||||
住家用 | 單一自住 | 全國一戶 | 相當稅率0.6% (註1) | |||
自住用 | 全國 3 戶內 | 1.2% | ||||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 不限 | 1.2% (109年7月1 日起相當稅率0.6%) (註2) | ||||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 不限 | 相當稅率0.6% | ||||
其他 住家用 | 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 1.5% | ||||
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 | ||||||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 ||||||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 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 | ||||||
公同共有,除共有人符合自住外 | 2.4% | |||||
其他非自住 | 本市 2 戶以內 | 2.4% | ||||
本市 3 戶以上 | 3.6% | |||||
非住家用 | 營業用 | 不限 | 3% | |||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 業事務所用 | 3% | |||||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 2% | |||||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違規使用 | 住家用 | 3.6% | ||||
營業用 | 5% | |||||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 業事務所用 | 5% | |||||
非住家非營業用 | 2.5% | |||||
空置房屋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 | 住家用途 | 非自住 -起造 人待銷 售 | 於起課房屋稅1年6個月內未出售者
| 2%
| ||
其他非自住 | 本市 2 戶以內 | 2.4% | ||||
本市 3 戶以上 | 3.6% | |||||
非住家用途 | 營業用途 | 不限 | 2% | |||
醫院、診所用途 | ||||||
其他用途 | ||||||
註1:家戶持有全國單一自住並設立戶籍,且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的房屋,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課稅現值折減比率由 16% 提高為 50%(相當稅率降為 0.6% ),其現值最高折減額度為 750 萬元(即稅額折減上限為 9 萬元)。
註2:符合月租金收取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者,比照單一自住房屋,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課稅現值折減 50%(相當稅率 0.6%),其現值最高折減額度為 750 萬元(即稅額折減上限為 9萬元)。
備註
1.此表以臺北市稅率為例,各縣市徵收率依其規定。
2.財政部頒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如下:
(1)自住房屋指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無出租,並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 戶以內者。如房屋不符合上述自住房屋條件,即屬其他住家用房屋。
(2)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是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3)納稅人持有臺北市之住家用房屋,於扣除自住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及適用單一稅率之房屋戶數後,其餘為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並依其戶數決定適用之差別稅率。
- 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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